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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竣与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竣,陈武红,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罗竣,曾用名罗俊,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武红,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陈武红之夫。原告罗竣诉被告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竣诉称,2012年年底,二被告因装修吾红宾馆需要装修材料,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约定由其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原告遂按照约定为二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装修完成后,二被告与原告对装修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0.00元,由于二被告不能及时付清该笔款项,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装修材料款120000.00元的欠条。此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材料款12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15%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武红、刘建为原告罗竣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罗竣装修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其中墙纸、地板工资在内。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装修吾红宾馆材料款1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出具的销货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年初就开始为二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二被告在原告处拿了共计120630.00元的装修材料。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竣为鹤峰居泰隆装饰的老板,其主营室内装修及装修材料。二被告因装修吾红宾馆需要装修材料,在经人介绍后,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装修材料。2013年年初,原告便按照约定为二被告提供墙纸、卫生间门、地板、防盗门、基础材料等装修材料。吾红宾馆装修完成后,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就装修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206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装修材料款的零头63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罗竣装修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其中墙纸、地板工资在内。此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罗竣以被告陈武红、刘建未向其支付装修材料款120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武红、刘建支付装修材料12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15%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墙纸、卫生间门、地板、防盗门、基础材料等装修材料,二被告也接受了装修材料。且二被告在与原告就装修材料款结算后,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墙纸、卫生间门、地板、防盗门、基础材料等装修材料后,二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装修材料款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20000.00元实属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红、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竣装修材料款12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武红、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