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树珍、杨正平与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盱眙县维桥乡村镇建设服务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珍,杨正平,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盱眙县维桥乡村镇建设服务站,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金树珍,农民。原告杨正平,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加永,个体户。被告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倪金,乡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盱眙县维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盱眙县维桥乡村镇建设服务站。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全文,站长。被告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胡培高,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兰忠,该村支部书记。原告金树珍、杨正平与被告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桥乡政府)、盱眙县维桥乡村镇建设服务站(以下简称:维桥乡村建站)、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树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加永、被告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盱眙县维桥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维桥乡村镇建设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珍、杨正平诉称:2010年8月28日,维桥乡政府因乡工业集中区整体规划需要,由被告维桥乡村建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宅基地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但至今被告仅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对宅基地没有安置,同时拆迁过渡费300元/月与7900元青苗费亦未给付,现请求判决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一份;被告给付拆迁过渡费300元/月至实际交付宅基地时止;被告支付青苗费7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维桥乡政府辩称:被告维桥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拆迁安置的主体是被告维桥乡村建站与桃园村委会;原告拆迁补偿款已按规定发放给原告;宅基地应由桃园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统一安排,不在拆迁补偿的范围之内;被告在拆迁评估时已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无青苗费说法;两原告只有在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拆迁安置,否则无拆迁过渡安置费。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维桥乡政府的起诉。被告维桥乡村建站未作答辩。被告桃源村委会辩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两个儿子已按照村规民约及一事一议的规定进行了安置,有子女的老年人不安置房屋,确保子女得到安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树珍、杨正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原告与其次子杨加永分户,但截至拆迁之前两原告与两原告次子杨加永在同一宗宅基地上分开居住,该宗宅基地系两原告所有。2010年8月28日,原告杨正平(乙方)与被告维桥乡村建站(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二、甲方以宅基地和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三、补偿金额(依据物价部门评估标准)。1、房屋及附属物24053元。四、付款方式:房屋拆迁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五、拆除时间:2010年9月20日前。六、甲方负责乙方过渡费六个月,按每月300元标准执行。七、乙方拆迁后宅基地和乡工业集中区涉及到所用土地,乙方自愿交给村统一安排;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县工业园区标准执行。八、……。九、……。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7日,原告杨正平收取了25353元拆迁补偿款。同日,两原告次子杨加永与被告维桥乡村建站签订了拆迁协议,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76736元,其余条款同维桥乡村建站与原告杨正平签订的拆迁协议。杨加永于2010年10月14日领取拆迁费83170元。另查明,被告维桥乡村建站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维桥乡政府,其业务范围: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承担本乡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业务咨询、工程质量监督、项目审核和技术服务工作,管理建设档案;可受镇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编制村镇建设规划,负责村镇建设管理、液化气管理等工作;负责有关信息和资料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正平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两原告与杨加永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维桥乡政府提供的拆迁协议两份、领取拆迁费收据两份;维桥乡村建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等证据证实。再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桃园村委会制定拆迁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载明:一、切实保障被拆迁户农民的合法利益,遵照县有关规定,“以拆一还一“为原则,被拆迁户在桃园新城集中安置区,无偿安置宅基地。2012年5月23日,被告桃园村委会对拆迁户宅基地安置进行公示,两原告长子杨家刚、次子杨加永各安置一宗宅基地,两原告未在安置宅基地范围之内。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树珍、杨正平未就拆迁房屋以产权或宅基地调换进行安置与被告形成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维桥乡政府提供的维桥乡桃园村拆迁安置办法一份、拆迁户宅基地安置情况公示一份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正平与被告维桥乡村建站签订的《拆迁协议》未对具体的宅基地安置及青苗费补偿事项进行约定,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桃园村委会的拆迁安置办法规定了宅基地安置的相关事宜,且被告桃园村委会拆迁安置过程中,已按照拆迁安置办法对全村范围内拆迁农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被告桃园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宅基地安置产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对被告桃园村委会的安置办法及土地权属的争议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两原告主张拆迁过渡费应以宅基地安置审批为基础条件;两原告主张青苗费7900元,在本案中拆迁协议未明确约定该事项。综上,两原告的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树珍、杨正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收取50元),退还给原告金树珍、杨正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