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靳军与张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军,张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靳军,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恒,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申请执行人靳军与被执行人张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AYC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军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94元【(10000.00元×15170.49元)÷(15170.49元+19962.64元+175003.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712.19元【(110000.00元×2497.57元)÷(2497.57元+50698.31元+107260.48元)】,合计人民币2434.13元;二、被告张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靳军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8.55元(15170.49元-72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785.38元(2497.57元-1712.19元),合计人民币15233.93元;三、驳回原告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靳军已垫付)由原告靳军负担74.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242.00元;被告张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靳军。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靳军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并负担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自动利息给付2,434.13元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恒现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张恒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