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璋辉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璋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805号原告:刘璋辉。委托代理人:刘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法定代表人:来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原告刘璋辉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机械成套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焱、被告机械成套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璋辉诉称,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了价格及分期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23500元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02年被告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纠纷发生诉讼,后经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购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致使原告又同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293703.20元房款后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35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械成套局辩称,依据2015沙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解决方式是相互返还,原告也应当将房屋返还我方。原告与三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根据(2014)沙民三初字第1399号民事案件查清的事实,原告与三盛公司在2014年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无偿居住了16年,原告应当向我方支付租金不低于20万元。该房屋是1998年12年14日出售给王俊强,2001年原告从王俊强处受让该房屋,后与我方补签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案外人王俊强与被告约定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二期1栋(现为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当日,王俊强支付被告房款25000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房款8500元。2001年10月9日,王俊强将该房屋转售于原告,约定王俊强已付被告房款33500元由原告给付王俊强,双方到被告处变更了买受人名字,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售房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房价130612.5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90000元,以上原告合计支付被告房款123500元。此后,原告入住使用该房屋。原告曾于2006年9月4日就该售房合同起诉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告将购房余款7112.5元支付被告,本院依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06)沙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三盛公司据此已于2006年4月28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6月,原告与三盛公司协商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在原告支付三盛公司285056元房款后,三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123500元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85419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8日,本院经再审裁定撤销(2006)沙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23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500元。以上事实,有《售房分期付款合同》、收据、《住房转让协议》、(2006)沙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2015)沙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时并无处分权,且自始至终未得到产权所有人三盛公司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其收取原告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被告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其行为导致原告在经过多次诉讼后,从三盛公司处重新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了高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数额的价款,给原告造成了差价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向三盛公司所付房款减去原告已付被告房款来计算有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房款总额为130612.50元,其中有7112.50元为未履行部分,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得以履行,原告应付款项为130612.5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之差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1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54443.50元【计算方法:原告从三盛公司购房所付房款285056元-原告与被告约定房款130612.50元=154443.5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关于因合同无效原告应向其返还房屋、支付16年房屋租金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退还原告刘璋辉购房款123500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赔偿原告刘璋辉经济损失154443.50元。上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应付原告刘璋辉款项合计2779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277943.50元,占诉讼标的的97.52%。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负担97.52%即2718.37元,由原告刘璋辉负担2.48%即69.1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87.50元,本院退还原告刘璋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