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晓强、罗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晓强,罗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峰妹、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晓强,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罗毅红,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缪晓强、罗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晓强、罗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缪晓强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2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罗毅红对被告缪晓强的上述借款提拱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晓强出借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晓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毅红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缪晓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47763.0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罗毅红对上述被告缪晓强结欠的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合计63679.22元。被告缪晓强、罗毅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福安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缪晓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6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罗毅红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缪晓强发放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2万元,结欠利息63679.2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缪晓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罗毅红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缪晓强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毅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缪晓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缪晓强、罗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人民币63679.2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毅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罗毅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晓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缪晓强、罗毅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成清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