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厂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长山与张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山,张泽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宋长山。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光。原告宋长山与被告张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代理审判员贾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山诉称,2014年10月10日07时36分许,被告张泽光驾驶福临牌电动自行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19号)灯杆西6米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宋长山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长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光负全部责任,宋长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顶,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左),颅骨骨折(颞,左),头皮血肿(颞,左);蝶窦左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186.35元被告张泽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7时36分许,被告张泽光驾驶福临牌电动自行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19号)灯杆西6米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宋长山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长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光负全部责任,宋长山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顶,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左),颅骨骨折(颞,左),头皮血肿(颞,左);蝶窦左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并积液(血);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出院后,为继续治疗伤情又在金本茹诊所进行了门诊治疗,在三河市小崔药房购买了与治疗伤情有关的药品。上述共计支付医疗费7698.25元。原告伤情和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宋长山的伤残等级属Ⅶ级。2、被鉴定人宋长山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日—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700元。原告宋长山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燕誉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妹妹宋秀兰和宋秀英,该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燕誉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三河市小崔药房出具的外购药品收据,金本茹诊所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长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宋长山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泽光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因被告张泽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泽光应对原告宋长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误工期,确定为180天,维护1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情况,需壹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0日,维护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受伤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1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情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Ⅶ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40%,伤残赔偿金维护57041.60元(10186元×14年×40%);伤残鉴定费47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和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43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光赔偿原告宋长山医疗费76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7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443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庆春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