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卫政与孙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政,孙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潘卫政。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超珍,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雁。原告潘卫政诉被告孙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卢华昌、胡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政诉称,被告孙雁于2014年3月10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借期为3个月。原告当天把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宜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孙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4000元(此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5月l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各1份,证据1至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潘卫政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拟证明其看见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26000元。被告孙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雁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人的证言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潘卫政作为贷款人的甲方,被告孙雁作为借款人的乙方,二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原告的现金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孙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4000元(此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5月l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转账114000元以及支付现金126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2014从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率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雁向原告潘卫政借款240000元,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孙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雁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是定期的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调整,即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雁向原告潘卫政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雁负担应迳付原告潘卫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