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兴兵与田仲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仲云,冯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田仲云,男,生于1987年3月,回族,农民,中专文化,宁夏海原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北坪居委会一区***号。被执行人冯兴兵,男,生于1981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关桥行政村第四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仲云与被执行人冯兴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兴兵偿还申请执行人田仲云共计198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仲云于2015年9月27日以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