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宗兰与陈学礼,李永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兰,李永芳,陈学礼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秦宗兰,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芳,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陈学礼(李永芳之夫),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宗兰诉被告李永芳、陈学礼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李永芳及被告李永芳、陈学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兰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秦宗兰应被告李永芳的邀请到其家吃枇杷。当原告秦宗兰起身准备回家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狼狗(犬)咬伤。原告秦宗兰受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二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秦宗兰只好到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后经原告秦宗兰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64.7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482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芳、陈学礼辩称:被告李永芳没有邀请原告秦宗兰到其家吃枇杷,是原告秦宗兰自己到二被告家吃枇杷。吃枇杷结束后,原告秦宗兰在返回自家途中,挑逗二被告饲养的狼狗,狼狗挣断拴绳后将其咬伤,原告秦宗兰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宗兰受伤后,二被告将其送往丰都县疾病控制中心和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二被告已付医疗费、检查费计1949元。原告秦宗兰到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治疗属损失扩大治疗,与狗咬伤无关。且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标准过高。法院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陈学礼与李永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5月11日12时,秦宗兰、李永芳、廖某某等人到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大生田(小地名)参加完丰都县康佳公司举办的“净水机促销活动”后,在回家途中,秦宗兰、李永芳、廖长英一同前往李永芳家吃枇杷。吃完枇杷后,秦宗兰在返自家途中,被李永芳、陈学礼夫妻饲养(拴养)的狼狗(犬)挣断颈绳,将秦宗兰咬伤。秦宗兰受伤后,随即经送往丰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医院给秦宗兰注射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等疫苗,花去医疗费1717元(李永芳已付)。同日16时许,秦宗兰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狗咬伤,花去检查费232元(李永芳已付)。因伤情较重,次日(2015年5月12日)凌晨,秦宗兰被送往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狗咬伤:1.1右手、右胸壁皮肤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3右膝擦伤;1.4左侧大腿擦伤;2、胆囊结石伴胆囊炎;3、胆管扩张原因待查;4、胰腺炎?5、双侧胸腔积液。秦宗兰花去医疗费9064.7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学礼、李永芳申请对秦宗兰在丰都县民福医院所花费的检查费、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即是否系狗咬伤所花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陈学礼、李永芳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秦宗兰到被告陈学礼、李永芳家吃枇杷后,在返回自家途中,被二被告饲养(栓养)的狼狗挣断颈绳后咬伤,被告陈学礼、李永芳应承担对动物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秦宗兰伤后的经济损失。但对已赔付的部分,应从其赔偿额中扣减;被告陈学礼、李永芳辩解,原告秦宗兰有挑逗狼狗的行为,自己存在过错的,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同时放弃“原告秦宗兰所花检查费、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的司法鉴定,均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秦宗兰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逐项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9064.78元(不含已付的194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1500元,其请求过高。原告秦宗兰受伤后,实际住院14天。且在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由于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根据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确认为1136.94元(29643元/年÷365天×14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1120元。其受伤后实际住院14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4天×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84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4天×6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付300元,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因失血较多,可酌定赔偿210元(14天×15元);7、交通费。原告秦宗兰主张赔偿500元,但未举示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秦宗兰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赔付15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秦宗兰主张赔偿1000元,鉴于原告秦宗兰的伤情,明显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2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芳、陈学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秦宗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21.72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计1949元);二、驳回原告秦宗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永芳、陈学礼负担(原告秦宗兰已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宗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