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戢小龙贩卖毒品、李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小龙,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小龙,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30日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宁,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xx,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小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小龙、李宁及李宁的辩护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6月13日晚,在同江市柏记水饺饭店西侧,被告人戢小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5年6月23日14时许,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综合楼5单元501室内,同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宁携带的手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4.51克。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戢小龙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戢小龙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戢小龙2013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宁20**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红兴隆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佳木斯监狱释放证明书、凤凰山监狱证明、同江市公安局立功说明,证人李xx1、李xx、付x等证言,被告人戢小龙、李宁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小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戢小龙、李宁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戢小龙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属一般立功,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本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戢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李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