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跃宏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倪跃宏。委托代理人倪菊平。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富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原告倪跃宏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菊平,被告大丰公安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姜正平、委托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7日21时47分,原告女儿拨打“110”报警称原告位于大中镇阜南村二组的1.67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油菜等被毁损,被告当即派出民警出警。被告经初步了解,该地块涉及征地拆迁平整,遂告知原告可找村干部或到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2015年5月19日9时53分,原告女儿再次拨打“110”报警称原告因不同意一块承包地被征用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被告再次派出民警出警,并告知原告双方可协商解决或一起到城东管委会解决。原告认为其损失已够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未按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属于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应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倪跃宏诉称,原告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农民,在该村4排7号有1.67亩的承包农田。其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数十棵十年大叶扬树、挂果梨树,另有若干小树苗及油菜。2015年5月17日晚21时47分原告发现上列财产被毁,报110,110(大丰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2时10分到达现场,通知原告约日到村部处理。5月19日在村书记不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于9时53分再报110,出警人称需向派出所宗所长汇报。5月26日9时,原告女儿去城北派出所请求依法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宗所长又告知,该事件够立案标准,但涉及到管委会,无法处理。法律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基本农田在未征用的情况下,毁田毁树,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而被告放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原告倪跃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阜南村(倪跃宏)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拟证明原告有5亩多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的是1.67亩。2、15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照片中有树木、油菜等种植物,损失价值原告没有具体计算,但认为该损失已远远超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标准。3、电话记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发现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被毁后向被告报警,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被告大丰公安局辩称,1、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5月17日、5月19日,我局城北派出所针对原告家属的两次报警,均派民警到现场依法进行了接处警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报警反映的情况是征地拆迁引起的,民警在接处警现场均告知原告应找阜南村或城东管委会沟通解决,不存在原告诉称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我局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应当通过正确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原告始终认为该案是刑事案件,我局根据原告的控告进行了初查,查明,原告的田地属政府征地范围,该地于今年5月被平整,是征地拆迁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我局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如原告不服,可申请我局复议、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综上,针对原告的报警,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处警。2、倪跃宏询问笔录;3、练恒兵询问笔录;4、高春元询问笔录;证据2-4拟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调查。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该土地已出让。6、银行存单、承包归户清册、补偿款领取情况登记,拟证明补偿款已打到原告个人账户上。7、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8、处警录像,拟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接处警。经庭审质证,原告倪跃宏对被告大丰公安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依法立案,刑事案件不能调解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证据3、4认为,证明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拿出省国土厅同意征用土地的批文,现不能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对证据6认为,双方未依法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针对证据7原告已于2015年6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对证据8认为,公安人员确实有到现场,但未依法立案。被告大丰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是由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的,该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政府部门要交付该土地,出让人在交付土地时,要做到土地平整。2013年9月6日,阜南村将补偿款用存单的形式提存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阜南村已将土地交给了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整,该平整行为是政府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如与原告的证据1证明的情况相冲突,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对证据2认为,关于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刑诉法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告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也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自诉,但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是否立刑事案件以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安机关已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应以该生效通知书为准。对证据3认为,针对该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已依法到现场进行了接处警,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6-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土地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据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该合同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在本村4排7号有1.67亩承包田,原告在该承包田上种植了树木、油菜等。2013年8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范银九(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面积为121130平方米。本案原告的1.67亩承包地在上述出让合同载明的总出让土地面积之内。但原告一直未能与相关征地拆迁单位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有关单位对原告以及与原告同性质同地段的相关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制表发放,对原告的5.25亩(含案涉1.67亩)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102183元进行了提存,此款原告尚未签字领取。2014年11月,案外人盐城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土地平整的施工单位,陆续对上述出让合同所涉的出让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1.67亩土地被平整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中旬。在该地被平整的前几天,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曾与原告商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7日晚,原告发现该1.67亩承包地上的种植物被毁损后,其女儿倪菊平曾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5月19日两次向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均及时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警。被告经调查了解,得知该警情涉及征地拆迁平整,遂告知原告可就该土地上的损失、土地征用补偿等事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其没有与任何征用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其承包地上的树木、农作物被毁损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告不立案处理、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违法。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大丰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015年6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提出的苗木被毁案刑事控告,作出了大公(北)不立字(2015)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了该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因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原告又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大丰公安局邮寄提交了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大丰公安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既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又具有对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1.67亩承包地上的种植物被毁损是由于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所导致。2015年5月17日、5月19日,原告因该块承包地上的种植物被铲除而两次向公安110报警,被告大丰公安局接警后,均及时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询问工作,在了解到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物被铲除是因土地征用拆迁所引起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可采取其他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即被告已履行了接警、处警、调查、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至于原告提出质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征用是否已获得有权部门的批文,以及原告是否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起行政诉讼案的审查范围。二、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问题。如原告认为其土地上的财产损失已达刑事立案标准,被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依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本起行政诉讼案的审理范围。事实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该刑事控告后,也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也已履行了其刑事执法的职能。综上,被告大丰公安局针对原告的报警已依法进行了接警、出警、处置、调查和告知,其所作出的处警工作规范、合法;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刑事控告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已正确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大丰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翊审 判 员 刘曙杲代理审判员 杨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