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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111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闫某甲因购买农机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闫某乙、闫某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闫某乙、闫某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某甲偿还借款27478.2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一份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以闫某乙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其他二被告为小组成员,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终兴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天,终兴信用社又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限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闫某甲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被告闫某乙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被告闫某丙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终兴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9月10日终兴信用社与被告闫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闫某甲,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月利率为10.75‰。被告闫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便将借款30000元存入户名为闫某甲的账户中,被告闫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闫某乙、闫某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闫某甲结欠本金27478.29元,自2012年9月10日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3593.93元,自2013年9月10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7155.37元,已归还利息4355.93元,结欠利息6393.37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闫某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闫某乙、闫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闫某甲由被告闫某乙、闫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闫某甲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闫某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闫某甲结欠本金27478.29元,自2012年9月10日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3593.93元,自2013年9月10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7155.37元,已归还利息4355.93元,结欠利息6393.37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乙、闫某丙对被告闫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闫某甲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乙、闫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某乙、闫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478.2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2日前尚欠利息为6393.37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闫某乙、闫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某乙、闫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