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峰与强晓刚、强学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强晓刚,强学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胡峰,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晓刚,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彭新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强学辛,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强晓刚姐姐,原告胡峰诉被告强晓刚、强学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强学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强晓刚以投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产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律师费用等条款,强学辛、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强学刚将自己名下的英菲尼迪车车辆(车驾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强晓刚账号转入款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计至款清之日);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7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强晓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强学辛辩称:被告强学辛系强晓刚姐姐,强晓刚向原告借款及强学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强晓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款项转入被告强晓刚开户的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为:××××××;借款月利率5%,每月提前支付利息;被告强学辛与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胡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与被告强学辛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2月1日强晓刚与胡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强学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95万元,并由被告强晓刚向原告分别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被告强晓刚、强学辛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本息等。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苏州强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条、收条、《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强晓刚出借款项金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100万元,亦明确约定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但原告仅能提供95万元转账凭证,其不能证明另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且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5%,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原告支付95万元,符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出具的款项为9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满被告强晓刚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晓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强学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学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强晓刚及强学辛主张律师费77000元,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77000元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峰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强学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强晓刚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被告强晓刚、强学辛共同负担21054元,原告胡峰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