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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王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林牧场。法定代表人:马康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彭军、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各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冰袋,合同总金额为345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产品制造,分批发给了被告;被告完成了对产品的签收、认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5份,总额计345000元,分批寄给了被告,但原告只陆续收回了其中的307600元,尚有37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7600元��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319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两份、出库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五份、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45000元,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307600元,剩余37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其性质实为定作合同。被告提供了生产的上面有图案的五款冰袋的27块印刷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共计345000元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307600元也属实,余款376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返还27块印刷模板给被告。故要求原告返还模板,返还之后同意付款,若不返还则不予付款。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5款共计27块印刷模板,该些模板原告未返还,上面的收货员龚洁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冰袋定作价款37600元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返还印刷模板之后再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但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德载日用品有限公司价款37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宁波鑫园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