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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符斌、陈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株洲鑫诺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符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陈思,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符斌、陈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3日,本院向被告符斌、陈思发出应诉公告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斌、陈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信用额度为11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已连续5期透支共计人民币815752.66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未还。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符斌、陈思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821284.63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充说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需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821284.63元(透支款人民币797987.88元及利息20430.2元、滞纳金2865.55元)。被告符斌、陈思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符斌、陈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银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卡(信用卡)并签名的事实;3、期商品订购单,订车收据、购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购车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卡)达成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应履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二页(该证据以当庭提交的为准),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欠款人民币821284.63元的事实(透支款人民币797987.88元及利息20430.2元、滞纳金2865.55元)。5、催收情况说明表,拟证明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符斌、陈思未到庭质证。被告符斌、陈思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符斌、陈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符斌在原告处填写提交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包含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申请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同时,被告符斌、陈思(共同偿债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2013雨车字0025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2013雨车抵字0025号《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符斌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符斌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符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符斌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雨车字0025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符斌向汽车销售商某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被告符斌自行首付573000元,余款1190000元由被告符斌以汽车专项分期卡进行透支,还款期限为36期;2、被告符斌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如果被告符斌未按时还款,原告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符斌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4、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5、被告陈思承诺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事后,原告向被告符斌发出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汽车专项分期卡,信用额度为119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符斌从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汽车专项分期卡上透支1190000元用于购车(事后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符斌欠款人民币821284.63元(透支款人民币797987.88元及利息20430.2元、滞纳金2865.55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符斌、陈思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斌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包含牡丹卡申请表)以及原告与被告符斌、陈思签订的2013雨车字0025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符斌、陈思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且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符斌、陈思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鉴于原告与被告符斌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包含牡丹卡申请表),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符斌所持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汽车专项分期卡欠透支款人民币821284.63元(透支款人民币797987.88元及利息20430.2元、滞纳金2865.5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符斌、陈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斌、陈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821284.63元(透支款人民币797987.88元及利息20430.2元、滞纳金2865.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符斌、陈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