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明久、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被告):马某某,居民。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原告)某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某某、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马某某起诉称:其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某某公司,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9日,马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马某某受伤后至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住院6天,医院出具病休期限为14个月零1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马某某本人支付。2012年9月3日,马某某的伤势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马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不服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20元、年终奖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医疗费372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2320元、交通费3298.5元、房租费604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社会保险金13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45402元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163.1元,合计454214.46元。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故要求予以驳回。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马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4日被调派至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工作。2011年12月9日,马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该次事故,马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经判决由案外人江志光赔偿马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50408.69元。现马某某就该四笔费用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仲裁委员会却以“交通事故赔偿案外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为由,将上述四笔费用的赔偿责任转嫁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为肇事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某某公司在马某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马某某也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笔费用并非医疗费,而是其工伤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以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性质为由,未采信某某公司的意见。但实际上,马某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医疗费预付款,应当予以扣除。故某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马某某支付医疗费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014元,并要求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而某某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拖欠的工资以及其为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开支。原告(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600元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判决,且已执行,现在马某某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某某公司证明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关于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未登记回收纸板的经营项目的事实。某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回收纸板箱只是工作岗位,并不是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用工的情形。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予以采纳。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系工伤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5.本院(2012)甬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港废旧物资回收服务社(以下简称东港服务社)已经注销,但某某公司仍以东港服务社名义派遣马某某至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工作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6.奉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7.《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不属于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且该办法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的事实。8.奉化市爱伊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若干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住院治疗的过程、伤情、后续治疗情况及其主要器件需陪护等事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9.奉化新桥骨科医院的证明书六份和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4个月零1天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本院(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因案外人江志光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判决书证明马某某应向案外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不能以案外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将赔偿义务转嫁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1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以已经注销的东港服务社名义工作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工作证是佩戴在马某某身上的,如果东港服务社已经注销,马某某应将工作证交还某某公司,现马某某提供的工作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2.厂商纸板箱明细表九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某以已经注销的东港服务社名义工作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表系马某某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3.收款收据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以东港服务社名义进行结帐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4.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东港服务社与奉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房废弃物承包协议》、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奉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房废弃物承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以东港服务社名义将马某某派往奉化大润发超市工作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本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向马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马某某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事实。马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少算了4个月左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本院(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7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马某某已向案外人追讨,因执行终结,马某某将该责任转嫁给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马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案外人没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本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倍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的事实。马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本院(2012)甬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认定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的事实。马某某对该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某某公司以东港服务社名义将其派往大润发超市工作,应当属于非法用工的情形。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非法用工的情形。5.本院(2012)甬奉行初字第26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了22000元的事实。马某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2000元是某某公司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因马某某住院时没有钱,且某某公司之前尚欠其工资以及其为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开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在马某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22000元的事实。6.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服仲裁裁决已经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马某某与某某公司对其自身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原告)某某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4日起被调派至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9日,马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马某某受伤后,至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2012年9月3日,马某某的事故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马某某的伤势分别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3年1月24日,马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073.26元、双倍工资225333.26元及其他费用23044.4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马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元,驳回了马某某的其他请求。2013年4月22日,马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经判决驳回。同年10月,马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预付10个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0元。同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经判决亦予以驳回。2013年11月25日,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江志光提起诉讼,经判决认定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34.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408.69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侵权人江志光承担105286.0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97786.08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志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2014年10月28日,马某某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6天,且出院后需全休30天、护理15天。2015年5月7日,马某某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年终奖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医疗费372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6590元、交通费3298.5元、房租费604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社会保险金13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45402元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163.1元。同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014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扣除案外人江志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折算共1811元,合计94762元。马某某和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本院认为:马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玖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某某公司支付。根据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某某公司的认可,本院认定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马某某于2013年10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0个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马某某在答辩时要求某某公司另行支付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本院也不宜认定。但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30天,应为停工留薪期,且未超过12个月,应予以支持,计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元(1800元/月÷30天/月×36天);2.马某某系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均为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3.马某某的工伤系因案外人侵权造成的,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医疗费为35634.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为612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合计43154.69元,由案外人江志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江志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马某某至今只获得了赔偿款7500元(其中500元为江志光缴纳的医疗费),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经折算,案外人江志光以及支付的上述四项费用为2485元[(43154.69元×70%-500元)÷(150408.69元-500元)×7000元+500元],应在上述四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时,马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了护理费1620元(住院6天×120元/天+出院后1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也应由某某公司支付;4.马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5.马某某主张的房租费、社会保险金、非法用工工伤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马某某主张的年终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某某公司在马某某住院期间向马某某支付了22000元,马某某主张该款系某某公司之前所欠的工资以及马某某为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开支,但马某某主张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马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支付的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8.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马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医疗费35634.69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99762.69元,扣除案外人支付的2485元以及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75277.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马某某负担5元,被告(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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