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云锐与潘佳晖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锐,潘佳晖,雍大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王静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云锐,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兰芬,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佳晖,男,生于199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雍大万,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代表人张海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华,男,生于1993年12月3日,彝族,农民。原告刘云锐与被告潘佳晖、雍大万、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雍大万的申请,依法追加王静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兰芬,被告潘佳晖、雍大万、王静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锐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潘佳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雍大万所有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秀河线由弥勒市新哨镇方向驶往弥勒市区方向,00时15分,行至秀河线K1226+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由我丈夫赵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我丈夫赵云、女儿刘纾含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佳晖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佳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天,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疗费用较高,我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5日(住院73天)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在家休养。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为Ⅶ(柒)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潘佳晖驾驶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3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8.68元(79.02元/天×165天)、误工费14539.68元(79.02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67104元(7456元/年×20年×(40%+2%+2%+1%)]、刘纾含的扶养费51306元(6036元/年×17年÷2人)、后期护理费173053.8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30%]、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4931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佳晖、雍大万、王静华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潘佳晖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13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8.68元(79.02元/天×165天)、误工费14539.68元(79.02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67104元(7456元/年×20年×(40%+2%+2%+1%)]、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我服从法院的判决,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赔偿;刘纾含的扶养费51306元(6036元/年×17年÷2)不应给予赔偿,因原告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护理费173053.8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30%]也不应给予赔偿,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且我在弥勒市新哨街上曾多次碰到原告驾驶电动车去上街,原告行动自如,未依靠任何辅助工具就可以自由走动,原告的主张与实际不符。该案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我与原告和赵云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对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损失不予赔偿,我又未能履行赔偿协议,故希望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外,在弥勒市新哨镇大世界加油站加油后,被告王静华去付加油款,我就坐到驾驶室的座位上驾驶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雍大万辩称:一、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我亲家周明清的儿子王静华向我借车使用,因被告王静华平时会驾驶微型车、轻型货车拉货,我认为他是有驾驶证的,所以就将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他使用,该车被被告王静华借走后,已脱离了我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我与被告潘佳晖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潘佳晖违章驾驶,我是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出借人,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我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应以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潘佳晖、王静华共同赔偿,我不应与被告潘佳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不是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佳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对被告潘佳晖等人的追偿权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1337.60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与医嘱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不相符,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至70元/天的标准考虑;刘纾含的扶养费只应计算16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只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王静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雍大万所有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我向被告雍大万借来用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和被告潘佳晖在弥勒市新哨镇大世界加油站加油后我去付油款,被告潘佳晖就坐到驾驶室开车,因被告潘佳晖是我舅子,我就没有制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被告潘佳晖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无异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潘佳晖、雍大万、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赵云与原告是夫妻。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况。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2份,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DR检查报告单7份,病人住院费清单1份7页,MORA(摩拉)生物共振过敏原检测报告单1份5页,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门诊医疗费1337.60元、住院医疗费71051元,合计72388.60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337.60元,被告潘佳晖住院医疗费支付71051元)。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G04临鉴字第7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等级伤残即Ⅶ(柒)级、(Ⅹ拾)伤残各1处,Ⅸ(玖)级伤残2处,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5.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35号、第6043号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13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女儿刘纾含的出生年、月、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认为证据2被告潘佳晖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证据3中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8日的门诊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证据4,四被告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与医嘱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不相符,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证据6,事故发生时刘纾含已年满2周岁,其抚养费只能计算16年。证据5,被告潘佳晖、雍大万、王静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潘佳晖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4份。欲证实被告潘佳晖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潘佳晖提交的收据,原告和被告雍大万、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均无异议。被告雍大万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雍大万将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转移到其妻子钟晓芝名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雍大万所有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经质证,被告雍大万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潘佳晖、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和被告潘佳晖、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雍大万免责条款。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佳晖、雍大万、王静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约定的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静华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四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潘佳晖提交的收据,原告和被告雍大万、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潘佳晖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雍大万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潘佳晖、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王静华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雍大万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雍大万将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转移到其妻子钟晓芝名下,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与被告雍大万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云与原告是夫妻,刘纾含是赵云和原告的女儿;被告雍大万与被告王静华的父亲周明清是亲家关系,被告潘佳晖是被告王静华的舅子。2014年7月4日,被告王静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向雍大万借用其所有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弥勒市新哨镇到弥勒市,行至弥勒市新哨镇大世界加油站加油后,被告王静华去付加油款,被告潘佳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随即坐到该车的驾驶员座位上驾驶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载2人,含驾驶员)沿秀河线由弥勒市新哨镇方向驶往弥勒市区方向,00时15分,行至秀河线K1226+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赵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3人,含驾驶员),造成原告和刘云锐、刘纾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佳晖弃车逃逸事故现场。2014年8月27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佳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赵云、刘纾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累及髋臼;L1、L2、L5右侧横突骨折并骶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左头静脉血栓;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1051元(该费用系被告潘佳晖垫付)。医嘱: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及重体力劳动;患者住院期间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2014年9月15日、11月14日及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开支门诊费80元、720.60元、537元,门诊费合计1337.60元。2015年1月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G04临鉴字第7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为Ⅶ(柒)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各评定为Ⅸ(玖)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Ⅹ拾)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0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云锐开支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30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潘佳晖驾驶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佳晖还支付了刘云锐的生活费6000元。审理中,经征求原告和赵云的意见,原告和赵云均愿意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佳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赵云、刘纾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因被告潘佳晖无证驾驶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佳晖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潘佳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告雍大万是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静华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静华对向被告雍大万借来使用的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管理不当,在被告潘佳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制止,放任被告潘佳晖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佳晖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雍大万、王静华各承担10%的责任较妥。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赵云、刘纾含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而原告和赵云、刘纾含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分别相加,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费用。审理中,经征求原告和赵云的意见,原告和赵云均愿意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7456元/年×20年×(40%+2%+2%+1%)]、鉴定费26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337.60元(门诊费),因2015年3月18日的门诊费537元是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后产生的,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00.60元;主张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3038.68元(79.02元/天×16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768.46元(79.02元/天×73天);主张误工费14539.68元(79.02元/天×184天),计算天数错误,本院根据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14460.66元(79.02元/天×183天);主张刘纾含的扶养费51306元(6036元/年×17年×(40%+2%+2%+1%)÷2人],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刘纾含的实际年龄,支持21729.60元(6036元/年×16年×(40%+2%+2%+1%)÷2人];主张后期护理费173053.8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考虑,支持后期护理费144211.5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凭证,但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应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另外,被告潘佳晖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1051元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被告潘佳晖给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应作为被告潘佳晖垫付的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851.60元(包含门诊费800.60元、住院医疗费7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8.46元(79.02元/天×73天)、误工费14460.66元(79.02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67104元(7456元/年×20年×(40%+2%+2%+1%)]、刘纾含的扶养费21729.60元(6036元/年×16年×(40%+2%+2%+1%)÷2人]、后期护理费144211.5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466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V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226675.82元,由被告潘佳晖赔偿80%即181340.66元,由被告雍大万赔偿10%即22667.58元,由被告王静华赔偿10%即22667.58元。扣除被告潘佳晖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1051元和给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以外,被告潘佳晖实际还应赔偿10428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66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潘佳晖赔偿181340.66元,由被告雍大万赔偿22667.58元,由被告王静华赔偿22667.58元。扣除被告潘佳晖已为原告刘云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1051元和给付原告刘云锐的生活费6000元以外,被告潘佳晖实际还应赔偿104289.66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刘云锐承担819元,被告潘佳晖承担2215元,被告雍大万承担277元,被告王静华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