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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飞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冯亮生。申请执行人:张飞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飞翼与被执行人徐俊山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亮生于2015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亮生称,2014年1月1日案外人冯亮生与徐俊山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徐俊山将津南区双桥河镇闫家圈村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厂房、猪舍、青苗药材成树等一切建筑物及构筑物树木,一并转让给案外人,价格380万元,合同还约定,该土地如遇拆迁整合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全部归案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将转让款380万元全部给付了徐俊山。并附有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徐俊山收取案外人冯亮生款项380万元收条。本院查明,案外人冯亮生与徐俊山签订的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期限、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本院认为,案外人冯亮生与徐俊山有订立的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有徐俊山为其出具的款项380万元的收条,但从支付方式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异议及证据的真实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亮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林审判员  窦英达审判员  张治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