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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琼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琼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477号罪犯吴琼,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保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琼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刘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日作出(2007)冀刑三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琼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