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来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王来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两人于2004年2月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晓艳于1994年8月14日出生,长子张开锋于1995年10月6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络,也不给家人生活费用,原告自己带着两个孩子艰难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虞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乔集乡余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长期在娘家生活;3、证人刘华剑、王存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一直外出,原、被告两人未在一起生活两年以上;4、(2014)虞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两人依然分居,互不联络,没有和好的希望。被告张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晓艳于1994年8月14日出生,长子张开锋于1995年10月6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向虞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被告两人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互不联络分居时间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随父随母听其自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