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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XX与孙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孙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潘XX,男。被告孙XX,男。原告潘XX因与被告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于华罗、费淑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XX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孙XX从张XX处借款100000元,潘XX等人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被告孙XX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张XX13000元,尚欠145770元。2013年12月被告孙XX离家无法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替被告孙XX在张XX处偿还欠款30000元,及张XX的案件受理费340元。故原告潘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30000元、利息460元及张XX的案件受理费340元。被告孙XX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内容为:潘XX2014年7月31日,替孙XX偿还欠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40元。欲证明原告潘XX替被告孙XX偿还完上述借款。2、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富川管理区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孙XX,男,汉族,自2013年12起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欲证明孙XX不在本辖区居住,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被告外甥女婿刘XX所作关于孙XX有关情况的调查,证明被告孙XX于2012年秋天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XX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孙XX从张XX处借款100000元,潘XX等人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期满后,被告孙XX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张XX13000元,尚欠145770元。2013年12月被告孙XX离家无法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替被告孙XX在张XX处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460元及张XX的案件受理费3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30000元、利息460元及张XX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8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人民陪审员  费淑华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