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与崔某甲、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崔某甲,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地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远,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崔某甲,男。被告赵某甲,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乙,女。被告平某某,男。被告崔某乙,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与被告崔某甲、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崔某甲、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某甲、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崔某甲因经营箱包生意,资金紧张,曾从我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被告崔某甲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崔某甲、赵某甲于当天与我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均与我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被告崔某甲、赵某甲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其仍欠我方借款本金32802.69元及利息未付。我方虽多次催要,六被告却拖延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甲、赵某甲偿还我方借款本金32802.69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944.66元,并给付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平某某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我们资金紧张,应分期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甲、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崔某甲因经营箱包生意,资金紧张,曾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被告崔某甲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崔某甲、赵某甲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崔某甲依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802.69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崔某甲、平某某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赵某甲夫妻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应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剩余借款32802.69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作为被告崔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赵某甲应给付原告借款32802.69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944.66元,并继续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拖欠本金+拖欠利息)×逾期天数×逾期利率(日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平某某、崔某乙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崔某甲、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