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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川与刘田、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明、刘生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许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田,男,汉族。被告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子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明,男,汉族(系被告刘生荣之婿)。被告刘生荣,男,汉族(系被告李明之岳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育才路63号。代表人王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晨宾,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川诉被告刘田、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明、刘生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李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驰宇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刘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川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刘田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李明驾驶的鄂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潜江市建设街十字交叉路口转弯时,被告李明所驾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被告刘田所驾车辆的后侧尾部相撞,被告李明车辆在相撞后又撞上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和陈正炎、王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田与被告李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正炎、王梦云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018.33元。被告刘田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已由被告驰宇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明驾驶的鄂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生荣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请判令:1、被告刘田、驰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李明、刘生荣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52.1元;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己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的项目和过高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表示无酒驾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员证件齐全有效,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诉求,本公司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剩余金额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1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刘田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李明驾驶的鄂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潜江市建设街十字交叉路口转弯时,被告李明所驾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被告刘田所驾车辆的后侧尾部相撞,被告李明车辆在相撞后又撞上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30天,花去医疗费9018.33元,其中被告刘田垫付医疗费3000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田与被告李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田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兵、彭金波,该车挂靠于被告驰宇运输公司,被告驰宇运输公司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险共五座,每座500000万元保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明驾驶的鄂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生荣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李明的驾驶证,刘田、刘生荣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司乘险保单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明的居民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被告刘田夜间驾驶事故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被告李明夜间驾驶事故车辆在对向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田与被告李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田与被告李明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田与被告李明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力相当,故认定责任分担比例为5: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医疗费6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刘田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刘田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9018.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误工费3227.10元过高,经审核确定为2944.02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41天);⑶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每年28792元,笔误为每年28729元,经审核确定为867.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28792元/年÷365天×11天);⑷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经审核确定为880元(住院治疗11天×80元/天);⑸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100元。被告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巳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810.03元,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90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00元十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867.68元、误工费2944.02元)。原告各项损失能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川经济损失13810.03元。二、驳回原告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均海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灿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