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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蔺清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蔺清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493号罪犯蔺清春,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清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交付执行。���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蔺清春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蔺清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