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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福波与徐小明、黄强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波,徐小明,黄强,赵光泽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福波。委托代理人朱旗元、钱慧(实习),均系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被告黄强。被告赵光泽。原告王福波诉被告徐小明、黄强、赵光泽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波诉称,2012年11月17日,王福波与上海诺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颢公司)签订《移联名商注册合同》,约定王福波向诺颢公司支付5.9万元项目费,诺颢公司为王福波注册名为中华美容的移联名商,并提供相应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然而,诺颢公司收取王福波全部合同款后,并未为王福波注册约定的移联名商。诺颢公司现已注销,徐小明、黄强、赵光泽系诺颢公司股东。为维护王福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小明、黄强、赵光泽被告退还王福波5.9万元合同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审判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小明、黄强、赵光泽承担。经审查,2012年11月17日,王福波与诺颢公司签订的《移联名商注册合同》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定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福波根据其与诺颢公司签订的《移联名商注册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波的起诉。王福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