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复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鑫光电力器材厂、缪光建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2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光电力器材厂,住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樊庄村刘院组。投资人樊明勋。申请执行人缪光建。申请执行人张霞。扬州市江都区鑫光电力器材厂(原名江都市鑫光电力器材厂,以下简称鑫光电力)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5)江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都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明勋虽为被执行人鑫光电力的投资人,但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0299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查封的房屋亦登记在被执行人鑫光电力的名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樊明勋被骗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按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已生效的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2014)扬江证经内字第270号公证书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鑫光电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市江都区鑫光电力器材厂的异议。鑫光电力不服江都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依法应中止执行;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樊明勋被骗案即本案,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樊明勋是投资人,江都法院认为樊明勋被骗案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5)扬江执字第0299号案件。经审查查明,缪光建、张霞与鑫光电力于2014年6月1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据此制作了赋予该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扬江证经内字第270号公证书。因鑫光电力未按协议还款,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2015)扬江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缪光建、张霞据此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江都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0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鑫光电力所有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樊庄村刘院组非居住房屋(面积为2362.48㎡,产权证号:新区xxx)予以查封。鑫光电力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樊明勋。2015年4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对樊明勋被骗案立案侦查。鑫光电力遂向江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5)扬江执字第0029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中止应当具有法定事由。本案中,江都法院执行的是缪光建、张霞与鑫光电力民间借贷案,鑫光电力并未举证证明樊明勋被骗案与本案有关联,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直接涉嫌犯罪;即使樊明勋被骗案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免除鑫光电力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故鑫光电力要求中止执行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市江都区鑫光电力器材厂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江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