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朱小丽、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朱小丽,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李龙飞,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现住响水县。被告朱小丽,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响水县。被告周新,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原告李龙飞诉被告朱小丽、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丽、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由被告朱小丽出具了借条,原告给付朱小丽现金3万元,余款20万元转至周新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逾期偿还,被告自愿每日向原告承担200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用。被告朱小丽、周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小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若逾期偿还,本人主动愿意付给原告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贰仟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网银转帐给周新20万元(当日分四次转帐)。该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周新与朱小丽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在响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2011年3月4日,原告李霞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新、朱小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利息27122.92元(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违约金22992.5,合计92615.42元,利息、违约金算至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约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22日,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响民初字第0377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李霞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陆玉波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新、朱小丽,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2014)响民初字第0175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小丽对被告周新向原告陆玉波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龙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新的起诉。另对公告费、执行费的诉求予以放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龙飞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周新、朱小丽2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小丽与原告李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入周新卡中20万元,应视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周新撤回诉讼以及放弃公告费、执行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龙飞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原告李龙飞负担837元,被告朱小丽负担5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月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