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030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小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捷担任审判长,法官马跃进、人民陪审员赵云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房屋的产权人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贷款42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已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有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救济措施条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81346.99元、利息及罚息15818.75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号房产执行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受偿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的律师费15887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房屋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贷款对账单;5���法律服务合同协议、发票。被告李文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文彬(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在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末最后一天。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对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理局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1346.99元,利息及罚息1581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无不妥。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彬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1346.99元,利息及罚息15818.75元(截至2016年1月16日),及自2016年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彬偿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887元;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李文彬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告李文彬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两侧龙吉园3-1-12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文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彬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96元,由被告李文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捷审 判 员 马跃进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