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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腾飞公司与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40-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铮,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新化县腾飞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320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万元,执行立案费5.2415万元,但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遵义分行的存款5155616元至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00157434220017);划拔后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遵义分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孟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