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l7日8时许,坐上一辆公交车后,当公交车行至本市某站点附近时,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边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酷派7269手机扒走,价值人民币232.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l7日8时许,坐上公交车后,当公交车行至本市朝阳区某站点附近时,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边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酷派7269手机扒走,价值人民币232.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