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润贵与吴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贵,吴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杨润贵。委托代理人任孟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吴鹏。原告杨润贵与被告吴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租赁我所有的安达石原交通饭店北起第2、3间房屋,至今没有退租。其中,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租金17860元已经付清;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租金,被告拖欠了1006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租金17860元分文未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尚欠2232元,上述共欠租金30150元。被告虽然把房租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但由于被告不仅没有明言解除合同,而且于2015年5月30日中午两次和31日凌晨将房屋内的贵重物品转移之后,剩余物品依然存放在屋里不退房,且打电话不接。无奈,出于保护债权的需要,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所承租的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3015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69元。2、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等。3、2015年5月30日至5月31日关于被告吴鹏搬东西的监控情况。证明被告吴鹏已经将贵重物品从原告出租的房屋内搬走,被告用行动证明了其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杨润贵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我于2011年9月23日开始租赁杨润贵的房屋,并于当年2011年9月17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年租金17860元,签合同时付5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5000元,余款786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实际上后来口头变更按17000元支付,我按照约定期限支付。2012年9月17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实际付款时口头变更按17000元支付。后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房屋租赁口头约定按原来标准执行,租赁期限口头约定到2015年5月31日止。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租赁费我分三次支付,交付租金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一致。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租金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即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原告的租金。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房租,因为原告欠我父亲的工资和在我饭店吃饭的饭费合计128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计算,扣除我父亲的工资和饭费后,我实际欠原告4200元,我实际交付租金12000元,还多交房租78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实际房租计算应当是11333元(17000÷12×8),我于2015年因受原告胁迫,又交付房租10000元,实际还多交房租6467元(10000+7800-11333)。基于我不存在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吴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鹏的个人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时间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续签了该合同,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对租金的给付方式作了变更,将租金分三次给付改为一次性给付。同时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租房时间是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的。3、收条复印件二张。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房租17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饭费及被告父亲的工资等款12800元,应当支付房屋租金4200元;2014年6月30日当日吴鹏实际支付房租12000元,多支付78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吴鹏交付房租10000元;被告多交付房租646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杨润贵与被告吴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杨润贵,乙方吴鹏;甲方将其所有的安达石原交通饭店北起第2、3间约58.87平方米和右侧偏房12.64平方米房屋租给乙方做拉面馆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一年租金共17860元,签订合同时付5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5000元,剩余786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将租金付清。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需继续租赁使用房屋,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租金1786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租金7800元,下欠10060元未付。2013年9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需继续租赁使用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按原来标准执行,租赁期限口头约定到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口头协议达成,被告未能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租金17860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11469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下欠1469元未付。上述被告所欠租金合计29389元。2015年5月30日中午和5月31日凌晨,被告分两次将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进行转移,剩余物品至今没有带走,没有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协议书一份。2、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3、2015年5月30日至5月31日关于被告吴鹏搬东西的监控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4、吴鹏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收条复印件二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润贵与被告吴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原、被告自2013年9月23日以后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实际上后来口头变更租金按17000元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租金已经与原告欠被告父亲的工资及原告在被告饭店吃饭的饭费(总计12800元)发生部分抵消,2014年6月30日当日实际支付房租12000元,多支付7800元,但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润贵与被告吴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承租的房屋。二、由被告吴鹏给付原告杨润贵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9389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吴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