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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得理与杨修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理,杨修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徐得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修杭。原告徐得理与被告杨修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得理诉称:被告杨修杭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偿还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4000元及利息13728元(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杨修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修杭向原告徐得理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返还。杨修杭向徐得理还款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得理与被告杨修杭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修杭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9000元,故杨修杭还应返还1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修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得理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