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振标,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陆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楼。负责人:陈登峰原告陈振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标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原告陈振标的女儿陈思玲驾驶粤LK**号小型轿车从淡水经石化大道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澳头田坳背路段,通过道路中间绿化带人行横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邱仕焱驾驶从霞涌经石化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严志芳、张吉春、罗兴兰)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志芳死亡,邱仕焱、张吉春、罗兴兰受伤,其中张吉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思玲、邱仕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严志芳、张吉春、罗兴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粤LK**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罗兴兰、邱仕焱、张吉春严重受伤,其中支付罗兴兰医药费用7993.82元,支付邱仕焱医药费用8015.94元;支付张吉春抢救医药费用为7096.32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2230元,支付粤LK**号车维修费3770元。以上损失合计29106.0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就上述垫付费用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另第三者罗兴兰已就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案号(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2号,贵院亦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垫付罗兴兰的医疗费用计7993.82元,经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2号生效判决认定已按照事故责任原则进行比例承担,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对于邱仕焱产生的医疗费用8015.94元,因事故造成其严重受伤且住院,原告对其垫付该金额的医疗费用客观上不会超出责任赔偿范围,且原告己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亦应当全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保险车辆粤LK**号车维修费用,因该车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被告可在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后就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赔偿款取得代位追偿权。因双方就保险事故理赔协商未果,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2910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粤LK**强制保险单、粤LK**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粤LK**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陈思玲驾驶证、粤LK**行驶证,证明原告的粤LK**号车及驾驶员陈思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4、收费票据*3、资金来往结算票据*2、银信通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罗兴兰医药费用7993.82元,支付邱仕焱医药费用8015.94元;支付张吉春医药费用为7096.32的事实。5、通用机打发票(事故拯救费)、通用机打发票(维修费),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2230元,支付粤LK**车维修费3770元的事实。6、判决书*2(一审、终审),证明事故造成罗兴兰的相关损害扣除原告垫付之外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均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罗兴兰的医疗费共计为99082.82元,根据住院费用中一般非医保用药占比为20%计算,非医保费用约为19816.4元,即使再乘以责任比例50%也达9908.2元,该部分非医保费用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而被答辩人向罗兴兰总共才支付医疗费7993.82元,该金额低于其应自行承担的9908.2元,因此其支付的7993.82元医疗费属于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其就该部分费用向答辩人索赔不符合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或者被答辩人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给答辩人核算费医保费用具体金额,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费用清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理,邱仕焱的医疗费用8015.94元同样属于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部分。被答辩人主张的张吉春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793.28元医疗发票及6303.04元的刷卡小票上并没有显示张吉春的名字,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且本案肇事司机陈思玲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与受害人张吉春、严志芳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协商为52万元,且该款项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已履行完毕。该费用已包含了两受害人在本案中的一切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再另行主张张吉春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均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拖吊停车费并非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被答辩人提供的2230元发票项目名称为拖吊停车费,并非条款定义的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导致车辆损坏,继续使用将导致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三、被答辩入主张的维修费应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九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赔款=实际修复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一绝对免赔率)一绝对免赔额。本案中标的车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赔偿标的车维修费应乘以50%即3770×50%=1885元。四、被答辩人诉请的大部分金额均不合理且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的定义是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车损维修费用应乘以责任比例;3、保险公司已经赔付52万元的收据、交警调解书,证明本案司机已经跟案件另外两个死者达成协议,确定为赔款52万元。4、被告履行完962号判决书的付款凭证,证明我司已经履行完962号判决书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粤LK**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原告陈振标的女儿陈思玲驾驶粤LK**号小型轿车从淡水经石化大道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石化大道澳头田坳背路段,通过道路中间绿化带人行横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邱仕焱驾驶从霞涌经石化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严志芳、张吉春、罗兴兰)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志芳死亡,邱仕焱、张吉春、罗兴兰受伤,其中张吉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思玲、邱仕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严志芳、张吉春、罗兴兰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罗兴兰、邱仕焱、张吉春严重受伤,其中支付罗兴兰医药费用7993.82元,支付邱仕焱医药费用8015.94元;支付张吉春抢救医药费用为7096.32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2230元,支付粤LK**号车维修费3770元。另查明,伤者罗兴兰受伤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3)惠湾法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对陈振标为罗兴兰垫付的医药费7993.82元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罗兴兰的款项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粤LK**号小型轿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为伤者所垫付的医药费23106.0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请求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支付了事故拯救费2230元,粤LK**号车维修费3770元,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为6000元。虽然在事故中认定由陈思玲、邱仕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可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请求按损失50%进行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振标所垫付的医药费23106.0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陈振标损失6000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嘉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