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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82号原告:谢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崔芳,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静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芳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谢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笑笑。××××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谢某、张某甲又长期两地分居,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谢某一再忍让,也没有换来理解和尊重,现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谢某、张某甲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谢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谢某、张某甲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及濉溪县百善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夫妻关系及谢某在婚姻登记信息的谢红云名字有误,谢某、谢红云为同一人,张某甲在婚姻登记信息上内容有误,以户籍信息为准。3、计生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张某甲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谢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谢某所举证据1-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笑笑。××××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