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陶青山,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袁立国,系被告亲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陶青山、袁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陶鑫垚,现年11周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并于2012年因过量饮酒将额头摔至粉碎性骨折导致癫痫,花去家中所有积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同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没出事故之前双方感情相当好,原被告双方生活了10多年,现在被告的病也治好了,原被告应该好好生活,共同抚育子女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陶鑫垚,现在丰宁县城读小学。2012年被告因出事故受伤,治愈后留有癫痫后遗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只是近年来沟通较少,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有未成年子女正在读书,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