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新生、王德英等与任宝成、李云花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新生。原告:王德英。原告:XX红。原告:张彩林。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甘肃省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任宝成。被告:李云花。被告:王平。被告:任锁琴。原告王新生、王德英等诉被告任宝成、李云花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王德英、XX红、张彩林及原告代理人李永贵,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成、李云花、任锁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生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原告房屋以北是原武都县粮食局安化粮站所在地,1982年建粮仓时为排散粮仓屋顶、场地的水和其他几户人家院落的来水,修建了一条排水渠。该渠由北向南走向,鉴于粮站的地形高于被告房基地,从北向南带有坡度,流水冲击力大,因此在排水渠走到离原告房屋背墙1.5米处改道,改为由西向东走向。为保证原告房屋安全,不受流水冲刷,粮管所还砌了十余米长的石墙平台,出水口设在了原告房屋山墙背角处。2012年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把一条4米多长的由西向东的排水渠及石墙平台全部砸毁扩占修房,使现在水渠里的水直接流向原告房屋背墙,灌进房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原水渠或采取别的救济措施,均遭到了拒绝。后被告又在原告家东面正房山墙根挖了两个水坑,使水聚积在坑里,故意浸泡原告的房屋地基。眼看房屋地基下陷,原告及家人只能自行维修水渠,但遭到了被告及家人的暴力阻挡。无奈,原告遂于2012年将被告起诉,要求其将共用路排水渠恢复里高外低的水路畅通的原状并填平其所挖的两个水坑。武都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原告家后墙正对排水渠的方位制作一个厚150毫米,长1000毫米、高700毫米的防水簸箕,以保护原告家房屋不受流水冲击,并填平在原告家东面山墙处所挖水坑,保持水路畅通。法院判决后,原告认为被告虽将水坑填平,但公用路还是里低外高,水不畅通而倒灌浸泡,被告故意破坏行为造成原告墙基继续塌陷、墙体裂缝、房屋毁损等法院没有一并处理,便向先后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民二终字第84号终审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申字第341号判决均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对于造成原告房屋裂缝等损失建议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2、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宝成书面辩称:2012正月我家在原地重建,没有扩占修建,也未改变水流原始流向,更没有使水渠里的水灌进原告的房地,而是原告修建房屋时占用水渠,没有给自己留下水路。原告诉称“房屋下陷、倾斜,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与我们建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有原安化粮管所的证明支持”,质证时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明,并且,安化粮管所己被撤销多年,何来的安化粮管所证明陇南市科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水渠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房屋裂缝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在原来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都没有予以认定,现在却以我家挖了两个坑造成积水,挖的坑在哪里谁挖的原来的水渠被被答辩人占用修房,现在在我家的路上排水,旁边长满了草,我们都不敢动。凭什么是我家所致为什么不是自己基础的问题无论什么原因,必须有一个科学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是按原告意见进行判决的,既无事实也无证据,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这些年来原告无事生非,并进行恶意诉讼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现在,法院再次受理并审理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辩称:塌陷的原因应该认真调查,到底是水渠还是本来土地的问题,应该到现场去看以前的老水路什么样,现在还是什么样,可以调查。被告任锁琴、李云花未到庭,也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被告任宝成家2012年正月翻修房屋时将原来的老水渠砸毁并在老水渠上修建房屋,使现在水渠里的水直接流向原告王新生家房屋背墙,被告任宝成在原告家东面正方山墙下挖了两个水坑使水聚集在坑里,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2012年原告王新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共用路排水渠恢复原状并填平其所挖的两个水坑,2013年7月1日,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任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王新生家后墙正对排水渠的方位制作一个厚150毫米、长1000毫米、高700毫米的防水簸箕,以保护原告家房屋不受水流冲击;二、限被告任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填平在原告家东面山墙处所挖水坑,保持水路畅通。”宣判后原、被告均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6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陇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新生再次以要求被告任宝成作1米长、宽15厘米的挡水墙及赔偿其房屋裂缝等损失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甘民申字第34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新生的再审申请并认为原告王新生的房屋裂缝等损失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2、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房屋赔偿。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的成因及鉴定维修费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本院指定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了甘宏威(2015)工鉴字第04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1、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新生住宅的受损房屋,系长期受水源的侵蚀,其地基基础为失陷性黄土基础,土质遇水极易松动,土层松动后无法承载房屋的承重而使房屋包括独立基础在内整体出现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2、该房屋梁、柱、砌体等结构未遭到严重破坏,无需整体拆除重建,只是对局部加固维修,外围水源进行修筑防水渠及屋面防水处理,其修建费用总计为:叁万零肆佰捌拾柒元壹角壹分整(¥:30487.11)。3、安化镇司家坝70号王新生住宅加固维修,委托单位也可依据实际所产生费用予以核算。该鉴定费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房屋土地登记表、(2013)武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陇民二终字第86号生效判决书、(2014)甘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照片、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陇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并执行完毕,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共有路由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修房时改变水路走向使原告房屋受水源的侵蚀而导致房屋下陷,墙体出现裂缝,整栋房屋向东出现倾斜,造成房屋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被告应承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而加固维修及外围水源进行修筑防水渠和屋面防水处理费用30487.11元,由该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2000亦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新生、王德英、XX红、张彩林要求被告停止对共有水路的非法侵占并排除妨害,保证恢复水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任宝成、李云花、王平、任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生、王德英、XX红、张彩林房屋损失30487.11元。三、被告任宝成、李云花、王平、任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生、王德英、XX红、张彩林鉴定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新生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夏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