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古××与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古××(曾用名阿××),女,维吾尔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被告陈××,男,壮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古××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进慧、助理审判员李双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古××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8日在第三师四十五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阿××(曾用名陈××)。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0年期间双方互有联系,自此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古××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实原告古××与被告陈××于2008年1月18日在第三师四十五团民政科登记结婚的事实;2、第三师四十五团第一社区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陈××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告古××及婚生子阿××的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麦盖提县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伊拉克派出所附注证明一份。以证实①原告古××与被告陈××婚生子阿××于2008年10月22日出生。②阿××与阿拉法特系同一人的事实;5、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博塔伊拉克派出所出具的新疆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古××原身份证号码为653127198511232222,现变更为653127198511232221的事实;6、被告陈××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陈××的身份及户籍情况。被告陈××既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与被告陈××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在第三师四十五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阿××,现在第三师四十五团第一小学就读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6月前原、被告仍互有联系,但2010年6月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变更手机号码和住址,此后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古××与被告陈××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古××与被告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自2010年6月起断绝与原告一切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阿××由原告古××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古××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镇军审 判 员 潘进慧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