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炳岩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刘炳岩,系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翠屏小区**号。负责人:吴国忠,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炳岩与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租赁使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尚租赁原告钢管850.2米、扣件4006个、步步紧13个、顶丝23套、槽钢4米,且欠我方租赁费35998.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催要租费,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系由华海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海湾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5998.88元(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租赁费,由被告华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返还原告钢管850.2米(价值17004元)、扣件4006个(价值28042元)、步步紧13个(价值260元)、顶丝23套(价值460元)、槽钢4米(价值320元)。若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不能返还上述器材,则按上述价值赔偿,同时由被告华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32元。及律师费7000元,同时由被告华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系被告华海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的载明租用单位为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的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记载了原告向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发出448钢管14048.1米、扣件10836个、顶丝298个、槽钢32米、步步紧1039个、元宝卡1080个,并注明钢管退货时总数顶齐即可。原告的业务经理刘克双和郭占才、郭兵分别在甲方开票人及乙方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在补签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将器材全部返还及租费全部付清终止;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器材退回之日后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租费按月结算,每月1-10日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向原告付清上月租费。退齐全部器材后,押金余额由原告一次退还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费,原告有权让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停止使用租赁器材,除继续收取租费外,加收租费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租赁器材如有报废、丢失,钢管按20元/米、十字卡按7元/个、转卡、接卡按8元/个、槽钢按80元/米、步步紧按20元/个、元宝卡按2元/个、顶丝按20元/个赔偿;签订合同后,由经办人携带合同原本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和退库的数量以原告和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双方签字的“发出或退库明细表”为准;出库、回送所发生的一切装卸、运杂费均由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负责;钢管的日租单价为0.013元/米、十字卡的日租单价为0.007元/个、接卡、转卡的的日租单价为0.01元/个、槽钢的日租单价为0.2元/个、顶丝的日租单价为0.03元/个;如因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经由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郭兵签字,另有郭占才在乙方出库退库经办人处签字;工程地址载明为烟台栖霞翠屏怡景9号、12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分批次向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提供租赁器材,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于2013年1月现金支付原告租赁费19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5月5日起分批次退回其租赁的建筑器材,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尚租赁原告钢管850.2米、扣件4006个、步步紧13个、顶托23个、槽钢4米,并尚欠原告租赁费30177.88元、运杂费5821元至今未还。(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华海湾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模板及附件退库明细表、租费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账凭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及顶房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给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使用的义务、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至今仍使用部分租赁器材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30177.88元、运杂费5821元共计35998.88元及至全部器材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及运杂费、返还尚租的周转器材、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的价格赔偿、赔偿律师费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违约之日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2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系被告华海湾公司设立的非企业法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海湾公司对被告华海湾栖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炳岩和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刘炳岩租赁费、运杂费共计35998.88元(租赁费为30177.88元,运杂费为5821元,两项费用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同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仍按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费及运杂费,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炳岩钢管850.2米、扣件4006个、步步紧13个、顶丝23套、槽钢4米。若不能返还,则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步步紧20元/个、顶丝20元/套、槽钢80元/米的单价赔偿,即应赔偿给原告刘炳岩46086元,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炳岩违约金2432元,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限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炳岩律师费7000元,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炳岩,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2元及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3342元,并由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丽萍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