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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褚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褚某某,翟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08号原告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被告翟某某,男。原告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向我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支付罚款。被告翟某某作为褚某某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当天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单据一张。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方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我方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的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罚金。被告翟某某作为褚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一张。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某某作为褚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褚某某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罚金,该约定内容,因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