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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1日在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每天吵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未珍惜和好机会仍然互不联系,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口头答辩: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因为孩子,不愿意给孩子不好的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1日在瓦屋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五后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对分居理由不予认可,抗辩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对此无证据提交。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所以分居。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夫妻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庭后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儿子心里不受打击、生活不受影响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也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不希望父母离婚,自己也面临结婚的问题,需要父亲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多年,并且生育的儿子也已经二十岁。原告虽已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主张为了孩子的将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分居满两年但是因各自长期在外打工才导致分居,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婚生儿子王某甲不希望父母离婚,自己即将面临结婚问题,需要父母的经济帮助及家庭的关心,从社会责任角度考虑父母对子女的结婚成家有道德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