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理与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理,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0号原告曾理,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浩,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地区习水县。原告曾理与被告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晓炜、王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理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袁浩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尾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归还20000元后就再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理与被告袁浩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袁浩出具借条向原告曾理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理人民币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其中2014年9月17日还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4年10月17日前还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4年11月17日还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0000元,并拿了现金80000元给被告。被告袁浩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归还2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曾理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曾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袁浩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曾理借款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浩负担。被告袁浩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曾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