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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立庄与韦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庄,韦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70号原告:苏立庄,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桠直街东胜坊二横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2********。委托代理人:黎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韦文浩,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原告苏立庄诉被告韦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庄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被告韦文浩,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庄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43分许,被告韦文浩驾驶粤C×××××号轿车沿孙文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旧威力洗衣机厂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苏立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立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韦文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病情一度危重,前后二次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包括医疗费等合共258595.25元。粤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2559.02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文浩答辩称:1.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错误,该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与我的正常行驶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错误:①医疗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详细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我方无法确定其实际的医疗费用损失,即使按其提交的费用结算单,原告应支付的实际医疗费是:4640.47元+11012.47元=15655.24元。其他费用已由医保等支付,不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计算依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2013年住院治疗,应按2013年标准即50元/天计算;③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要求计算营养费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④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错误,结合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从事同种类工作的报酬标准即60元/天计算;⑤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应提供正常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其因伤后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以确定因伤而实际减少收入,若原告受伤后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我方就无须承担本项目费用;另,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也是错误,原告未在出院后按时做伤残鉴定,就不应计算误工费至伤残鉴定日;⑥残疾赔偿金,即使按照原告方提供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而非12%;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原告方提供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应为10%而非12%;其亲属关系情况以法院查明为准;⑧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⑨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非因本次事故直接产生,不应由我承担;4.关于费用的承担比例,即使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也只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该二项费用属于超过限额的损失,依法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②护理费,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应以80元/天计算1人护理21天;③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④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中山户口,同意按照中山城镇标准计算;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数证明,户口本未能反映原告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因此,原告应补充提交其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另,我方同意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6158.40元计算。⑥精神抚慰金,我司只同意赔偿6000元;⑦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43分许,韦文浩驾驶粤C×××××号轿车沿中山市孙文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路旧威力洗衣机厂对开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苏立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苏立庄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立庄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文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韦文浩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原告苏立庄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暂休一个月,住院期间见家属1人陪护。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苏立庄需休息4个月,一年后拆内固定物。原告苏立庄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出院医嘱:住院留陪护1人、全休1个月。原告苏立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700.9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社保报销2052.18元。2015年3月24日,苏立庄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苏立庄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4日,苏立庄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苏立庄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治疗,骨瓣面积大于6cm2,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苏立庄共支付鉴定费5100元。另原告苏立庄还支付了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费105元。另查明,原告苏立庄的父亲苏传开194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苏立庄的母亲黄艳好1948年12月15日出生,苏传开与黄艳好共生育苏立庄和苏立武两个孩子。原告苏立庄与廖桂欢婚后生育女儿苏悦盈1999年9月2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韦文浩驾驶的粤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立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韦文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苏立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64700.90元(按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社保报销205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上述二项合共66800.90元,扣除社保报销的医疗费2052.18元为64748.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4748.72元,由被告韦文浩按照责任承担40%即21899.49元,向原告苏立庄赔付。(二)1.护理费2814元[按照原告苏立庄诉求以129元/天计算1人护理21天,加上护工费发票金额,则护理费为:129元/天×21天+105元=2814元];2.误工费25344.10元(根据原告苏立庄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苏立庄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46.33元,原告2次住院共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则误工费为:4446.33元/月÷30天×171天=25344.10元);3.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原告苏立庄为中山本地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三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2%。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2%=78236.8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9051.07元[原告苏立庄的父亲苏传开1947年6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2年,二人抚养;原告苏立庄的母亲黄艳好1948年12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3年,二人抚养;原告苏立庄的女儿苏悦盈1999年9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2年,二人抚养。因以上三人均为中山本地户口,故该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三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2%,则苏传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年×1/2×12%=17356.03元;黄艳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3年×1/2×12%=18802.37元;苏悦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年×1/2×12%=2892.67元;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合计为39051.07元];5.鉴定费5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56546.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6546.05元,由被告韦文浩按责任承担40%即18618.42元,向原告苏立庄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庄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韦文浩应赔偿原告苏立庄交通事故损失40517.91元(计算方式:21899.49元+18618.42元=40517.91元)。原告苏立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苏立庄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确定其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原告要求计算误工19个月,但没有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以住院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庄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韦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庄交通事故损失40517.91元;三、驳回原告苏立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苏立庄负担346元(原告已预交1976元);由被告韦文浩承担4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苏立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19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苏立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