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珊珊,杜健壮,林建辉,张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广彦,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董事长。第三人杜健壮,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身份证号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王珊珊,女,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林建辉,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身份证号3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张认,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身份证号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本院在执行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与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杜健壮、王珊珊、林建辉、张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7889850.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鸿啸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力诺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杜健壮、王珊珊、林建辉、张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被执行人鸿啸公司的原股东林建辉、张认,以及现股东杜健壮、王珊珊,对被执行人鸿啸公司出资不到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支持其请求,力诺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鸿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一、被执行人鸿啸公司原名济南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变更为为注册资本11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林建辉持股776.6万元(认缴出资额776.6万元,实缴出资353万元),张认持股323.4万元(认缴出资323.4万元,实缴出资147万元)。同时,决议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并随后办理了变更登记。二、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中,第五条载明:股东林建辉认缴出资776.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53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股东张认认缴出资323.4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7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同时载明,全体股东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三、山东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鲁金德验字(2013)第302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四、被执行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2013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定载明,原股东张认将所持有的股份323.4万元(认缴323.4万元,实缴147万元)转让给王珊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股东林建辉将所持有的股份776.6万元(认缴776.6万元,实缴353万元)转让给林健壮,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五、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执行人鸿啸“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显示股东杜健壮认缴额为776.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93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股东王珊珊认缴额为323.4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7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即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如对此明知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鸿啸公司的原股东林建辉、张认,均存在未按期缴齐出资的行为;现股东林健壮、王珊珊在明知原股东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自愿受让其股权,根据受让权利应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杜健壮(身份证号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珊珊(身份证号37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林建辉(身份证号3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认(身份证号3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