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法定代表人: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邬本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墙材公司)诉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墙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津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有雷、胡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墙材公司诉称:2013年4月,津城建设公司承建了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茂盛锦苑二期工程。后永丰墙材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了150余万元的煤矸石砖,津城建设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砖款,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83658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津城建设公司立即给付砖款836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津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虽承建了茂盛锦苑二期工程,但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潘长春,其与永丰墙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永丰墙材公司提供的砖,故永丰墙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永丰墙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永丰墙材公司的主体资格;2、津城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津城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3、单据报销封面一张、送货单(337张)、价格表一份,证明永丰墙材公司向津城建设公司供应砖的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款,所供砖已经津城建设公司签收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茂盛景苑2期工程由津城建设公司承建。永丰墙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操金元、汪纯庭、李四一、龚昌贵出庭作证,证明永丰墙材公司的砖已送至茂盛锦苑二期工程的工地,运送单据经工地人员龚德义签字确认。津城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津城建设公司对永丰墙材公司提举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报销封面及价格表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货单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认为送货单未载明工地名称及价格,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即使有龚德义签字的也不能达到永丰墙材公司的证明目的,龚德义不是津城建设公司的员工。津城建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砖送往工地,不能证明销售给了津城建设公司,龚德义不是津城建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津城建设公司收货。经对永丰墙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津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永丰墙材公司提举的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单号为“1113491、1110181、1111160、1113604、1112326、1113763、1111988、1111086”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法庭核算,送货单载明的型号190﹡115﹡240砖的数量为59万块、型号190﹡90﹡115砖的数量为7020块、型号190﹡115﹡115砖的数量为9.6万块;封面报销凭证及价格表,虽系永丰墙材公司单方制作,但参照《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表》中列明的型号为190﹡115﹡240、190﹡90﹡115、190﹡115﹡115煤矸石砖的价格分别为330元、355元、355元每立方米(即分别为1.72元、0.7元、0.89元每块),永丰墙材公司诉请的上述型号对应的价款分别为1.25元、0.6元、0.7元每块,均低于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表中载明的价格,因此本院对其诉请的各型号的单价标准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茂盛锦苑二期工程由津城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至2014年间,永丰墙材公司累计向涉案工地提供了型号为190﹡115﹡240的砖59万块、型号为190﹡90﹡115的砖7020块、型号为190﹡115﹡115的砖9.6万块,该三种型号砖的单价分别为1.25元、0.6元、0.7元,累计砖款为808912元。该款津城建设公司未付,永丰墙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津城建设公司与永丰墙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津城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但法庭查明,永丰墙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确有向茂盛锦苑二期工程供应砖块且经工地人员龚德义签收的事实,因此在津城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的津城建设公司与永丰墙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给付货物的义务。关于货物的价款,虽然永丰墙材公司主张的价款不能表明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在砖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永丰墙材公司按低于《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表》中载明的价格主张砖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丰墙材公司要求津城建设公司立即给付砖款808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砖款808912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6元,由原告宣城市永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由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