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朝勇与XX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勇,XX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潘朝勇。委托代理人:吕广,1971年9月7日。被告:XX刚。委托代理人:黄雄。委托代理人:任宇航。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朝勇为与被告XX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朝勇已于2013年9月17日向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浙江思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该债权为异议债权,目前仍在审查之中,因此本案主债务数额尚无法确定,应当在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破产案审结清偿之后,确定被告XX刚应承担保证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朝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