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武建格与刘平波、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庭长:××××年××月××日主办人:××××年××月××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武建格。被告:刘平波。被告:王琳琳。被告:河北广茂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7416561-0.法定代表人:刘平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平广。原告武建格诉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河北广茂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祥公司)、范平广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广茂祥公司、范平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格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平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拾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6月18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平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并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点五,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6月14日。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至起诉之日,除已支付利息外,还剩余14000元(壹万肆仟万)的利息、400000元(肆拾万元)的本金,共计414000元(肆拾壹万肆仟元)上述费用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截止目前所欠利息14000元,共计414000元(肆拾壹万肆仟元)剩余部分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请所有欠款之日时并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索要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河北广茂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平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借款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60天,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15%,同日,被告刘平波与其配偶王琳琳向原告武建格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刘平波夫妻双方遵守借款合同,愿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诺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被告广茂祥公司,该公司为该笔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详细约定了其他保证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了被告刘平波的收款账户以及收款事实。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平波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平波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借款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60天,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15%,同日被告刘平波与其配偶王琳琳向原告武建格出具承诺书、与广茂祥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增加了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范平广,约定内容如上,同日,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了被告刘平波的收款账户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武建格与被告刘平波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30天,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15%,同日,被告刘平波与其配偶王琳琳向原告武建格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刘平波夫妻双方遵守借款合同,愿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诺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被告广茂祥公司,该公司为该笔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详细约定了其他保证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了被告刘平波的收款账户以及收款事实。因该笔借款没有按期偿还,被告刘平波与原告武建格于2014年4月2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借款1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60天,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15%,同日被告刘平波与其配偶王琳琳向原告武建格出具承诺书、与广茂祥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增加了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范平广,约定内容如上,同日,被告刘平波向原告武建格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了被告刘平波的收款账户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担保关系已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予以证明属实,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广茂祥公司、范平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主动放弃了对本案答辩的权利,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以及担保合同等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所约定的月息3.5%的利息约定,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利息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按照月息3.5%计算的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案中不再调整。关于被告王琳琳作为借款人配偶所出具的承诺书,是作为借款人的财产的共有人的身份承诺保证以家庭共同财产还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波、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建格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本金给付之日,从2015年6月19日按照10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河北广茂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平广对以上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建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河北广茂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平广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