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战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张战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南连氏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江,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湾公司”)诉被告张战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和被告张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湾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晋城城区吴王山森林公园的水稳和道路沥青摊铺工程。2014年11月14日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开车拦路阻拦,不让原告机械设备离场。次日中午在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吴王山项目部协调下,被告让原告将摊铺机开走,但仍将原告的两台压路机拦住。原告报警后,直至2014年11月21日在派出所出面后被告才让原告将压路机开走。原告的机械均为租赁而来,摊铺机每天租金为6000元,一台压路机每天租金2000元,另一台压路机每天租金25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摊铺机无故停工半天,压路机停工七天,机械设备损失34500元。随同机械操作人员7人,每人每天200元,因被告无理阻挠无法正常工作。每天原告工资损失为3360元,七天损失为235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战江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鑫隆湾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晋城城区吴王山森林公园二期道路工程的水稳和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工程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背沥青混凝土加工厂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台摊铺机和两台压路机,摊铺机每天租金为6000元,一台压路机每天租金2000元,另一台压路机每天租金2500元。随同机械操作人员7人,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由原告负责。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背沥青混凝土加工厂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141040元收据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原告与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背沥青混凝土加工厂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背沥青混凝土加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施工完毕机械人员撤离时遭被告阻挠,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记载的内容为:“经查,张占江,男,36岁,吴家沟村民,电话1833568****,与吴王山森林公园项目指挥部二标段发生经济纠纷,该指使工人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调解处理。”被告张战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信息,手机号也不是被告的。后经本院核实,出警民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张占江”名字系笔误,确指被告张战江。2、落款人为王文东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施工完毕撤离时被告阻挠,造成摊铺机延误半天,两台压路机延误七天。原告称落款人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吴王山项目部经理。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由于证明人未出庭,证明人的身份和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用。3、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说明在原告撤离时遭到吴王山村民阻挠导致其公司多收取了原告设备租赁费及人员工资,并列明了具体数额。此情况说明为晋城市通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背沥青混凝土加工厂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此情况说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4、照片15张,证明2014年11月14日至21日,被告阻挠原告租赁设备离场。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称上面并没有被告。经审查,照片上确实没有被告本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西上庄派出所执法记录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1月14日上午和晚上,被告张战江在施工现场进行了阻挠。被告张战江质证称因吴王山森林公园项目指挥部二标段欠自己和其他村民机械费,为了要到机械费,村民们才去拦二标段的机械。被告称当时是村里让村民上去要机械费的,自己第二天没有去,不知道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战江与吴王山森林公园项目指挥部二标段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成为其对原告机械设备进行阻挠的理由,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战江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阻挠其施工设备撤离并要求赔偿压路机和机械操作人员停工7天的损失,以及摊铺机停工半天的损失,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只能认定被告张战江在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施工设备进行了阻挠。并且从2014年11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该指使工人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调解处理”来看,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在当天得到了调解。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之后的损失系被告张战江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张战江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按照两台压路机和相应的机械操作人员停工一天、摊铺机和相应人员停工半天计算。摊铺机每天租金为6000元,操作人员每人每天200元,按照两人计算,停工半天损失计3200元;两台压路机每天租金共4500元,操作人员每人每天200元,按5人计算,停工一天损失计5500元。所以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江赔偿原告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山西鑫隆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张战江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