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敏诉被告肖文生、王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敏,肖文生,王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肖志敏。被告肖文生。被告王雪英,又名王未英,系被告肖文生之妻。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肖志敏诉被告肖文生、王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学东及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敏,被告肖文生、王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敏诉称:被告肖文生原在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某开发区开办铸造厂,因生产经营及厂房扩大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肖文生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开始被告肖文生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综上,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460800元(利息由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文生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2分。被告肖文生、王雪英辩称:向原告肖志敏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均是事实,但是被告肖文生的厂子现在已关闭了,被告肖文生的身体也不好,没有钱还原告。现在这个铸造厂正在由法院走程序评估,在厂子拍卖后才能偿还借款。被告肖文生、王雪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肖文生、王雪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肖文生在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某开发区开办某某铸造厂,因生产经营及厂房扩大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肖文生多次向在其厂房隔壁开办铸造厂的原告肖志敏借款。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对此之前的借款利息清结后,由被告肖文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肖志敏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肖文生,2010年9月28日,利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文生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因原、被告在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某开发区所办铸造厂相邻,在诉前催讨借款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5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本院认为,被告肖文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文生收到借款后,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肖志敏要求被告肖文生偿还5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在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内,原告肖志敏自愿放弃部分时间的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志敏要求被告肖文生的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有误,从2013年1月1日自起诉日的利息应当为349800元(55万元×2%×31个月零24天=349800元)。被告肖文生与被告王雪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文生、王雪英共同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文生、王雪英偿还原告肖志敏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利息3498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本息共计899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肖文生、王雪英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原告肖志敏负担1099元,由被告肖文生、王雪英负担1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凤审 判 员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