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朱国勋、刘向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朱国勋,刘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22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225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唐明春,行长。被执行人朱国勋,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向莉,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朱国勋、刘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人民币577159.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的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顾丹伟审判员秦祎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秦 祎审判员 高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