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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房某与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房某,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任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房某。被执行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平,经理。被执行人胡某(胡宗聚)。申请执行人李某、房某与被执行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0)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济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生效的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房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告》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0)任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刘晓栋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庆福 来源: